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张某某、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刘某甲、被告张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裴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9日13时25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豫x号车与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民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国庆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裴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裴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裴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0日出院,住院43天,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2010年1月29日作出评估结论书,原告车损186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该事故车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71元,庭审时变更为赔偿医疗费3494.81元、误工费2291.9元、护理费1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5元、营养费430元、车损1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x.71元。
被告刘某甲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每月1100-1200元。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辩称:刘某甲是我雇佣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要求返还,现我特提出反诉。另外我的车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认定书。2、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裴某某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豫x号小轿车行驶证及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4、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
5、医疗票据3张,计款3494.81元
6、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日清单43张及总清单一张
7、柳屯火车站临时工工资发放表3张及误工证明1张。
8、濮阳市旺达化工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护理人员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9、濮阳市旺达化工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3张
10、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一份
1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
被告刘某甲、张某某对原告裴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门诊小票属于辅助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应提供报告单。评估结论车损过高。对原告工资表有异议请求调查核实,对护理人员工资有异议,应提供纳税证明并请核实是否在该单位上班,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我公司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提供2009年12月29日收款条一张,计款1000元。
原告裴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某甲、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13时25分许,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阳县X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国庆路由东向西直行的裴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碰,造成裴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成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裴某某随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胸部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2月10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3494.81元。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1月29日对原告裴某某的电动车作出濮县价定损(2010)X号评估结论书,清华祥龙牌电动车损失估损总值为:1860元。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该事故车豫x号车于2009年9月21日在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0日。
又查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裴某某现金1000元;另为原告裴某某缴押金2000元,共计3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应予采信。被告刘某甲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在其司机即被告刘某甲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民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x元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裴某某所诉求的医疗费3494.81元,为实际支付费用,本院应予支持。所诉误工费,根据其提供的河南汤台铁路有限公司柳屯车站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日工资为53.30元,住院43天,计款2291.90元。所诉护理费1720元,根据提供的护理人员王××工资证明,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住院43天各计款430元。所诉车损费1860元,因价格部门已作出评估结论书,为实际损失,本院应予支持。所诉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实际已支付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住院时间,本院应予支持。所诉精神抚慰金1000元,虽未构成伤残,但为充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本院应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某某医疗费3494.81元、误工费2291.90元、护理费172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0元、营养费430元、车损18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x.71元。
二、反诉被告裴某某返还反诉原告张某某已支付现金及交纳押金共计3000元。(以上支付现金及交纳押金费用应从裴某某赔偿款中扣除,由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张某某)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巧莲
审判员:李功玉
审判员:张运景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