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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X),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覃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张某某,女,出生于(略)。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刘某、覃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胡某某、刘某、覃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将受害人苏XX骗到南阳市宛城区X路X村居民点一处传销窝点,苏XX发现被骗后即要求离开,但遭到胡某某、覃某某、刘某等人的阻拦,张某某把苏的手机收掉,切断其与外界的联系,10月2日下午,苏XX借买烟之机跑下楼准备离开时被胡XX、刘X、王XX(另案处理)等人追回,在覃某某的安排下继续将苏XX非法拘禁。10月5日上午。苏XX被胡某某、王某某等人转移至南阳市宛城区X路“嘉城网吧”三楼文X(另案处理)负责的传销窝点内。10月12日上午,胡某某伙同覃某洞等人将苏XX押到南阳火车站,苏XX逃出后到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报案。至此苏XX被胡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达十一日之久。

并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人胡某某、刘某、覃某某、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苏XX的陈述;3、证人覃XX、证人王XX、证人杨X、证人杨XX、证人文X的证言;4、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2)、辨认笔录;(3)、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覃某某、张某某非法剥夺公民个人人身自由,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覃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以谈男女朋友为由将受害人苏XX骗到南阳市宛城区X路X村X单元七楼传销窝点内做传销,苏XX发现被骗后即要求离开,但遭到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阻拦,期间张某某把苏的手机收掉,切断其与外界的联系,10月2日下午,苏XX借买烟之机跑下楼准备离开时被胡某某、刘某、王XX等人追赶、殴打,并被拉回传销窝点非法拘禁起来,后胡某某、刘某、张某某等人在传销窝点头目覃某某的安排下将苏荣锦非法拘禁至10月5日上午。后苏荣锦被胡某某、王XX等人转移至南阳市宛城区X路嘉城网吧三楼文X负责的传销窝点内看管起来。期间胡某某伙同刘某、覃某洞、王XX等人非法拘禁苏XX至10月12日上午。在苏XX的强烈要求下,胡某某伙同覃XX等人将苏XX押到南阳火车站,当日苏XX逃出后到枣林派出所报案。至此苏XX被胡某某等人非法拘禁达十一日之久。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一)、1、被告人胡某某所做的供述;2、被告人刘某所做的供述;3、被告人覃某某所做的供述;4、被告人张某某所做的供述;5、被害人苏XX所做的陈述;

(二)证人证言:1、证人覃XX所做的证言;2、证人王XX所做的证言;3、证人杨X所做的证言;4、证人杨XX所做的证言;5、证人文X所做的证言;(三)书证:1、人口基本信息;2、辨认笔录(四份);3、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刘某、覃某某、张某某非法拘禁、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对社会造成不安定,社会危害极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均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覃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建明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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