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芙民初字第588-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一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竞宁,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湖南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谢某粥铺,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
被告湖南德茂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英才园小区X片X栋X房9。
法定代表人谢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谢某、长沙市芙蓉区谢某粥铺、湖南德茂隆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于2008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谢某粥铺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撤回对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谢某粥铺的起诉。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诉谢某、湖南德茂隆商贸有限公司一案继续审理。
审判长张劲波
人民陪审员张明东
人民陪审员欧阳燕
二○○八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宁怀
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