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于2008年12月8日20时48分许驾驶粤x轿车,由洞口驶往隆回方向,当行驶至320国道1461公里+300米路段,与同向某驶的被害人向某灿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后,又与同向某驶的被害人向某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害人向某灿当场死亡、被害人向某丙及车上乘客向某丁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肖某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丙的伤情构成九级残废。2008年12月9日,被告人肖某乙向某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月23日、29日,被告人肖某乙支付了被害人向某丙、向某丁及向某灿亲属赔偿款人民币x元,并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向某丙、向某丁的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洞口县公安局(2008)洞公法尸检鉴字第X号法医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和(2008)洞公法活检鉴字第X号、第X号法医活体鉴定书;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鉴字(2008)第X号、第X号和第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告人肖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亦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晓勋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