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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谭某某,男,1964年8有30日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略)(缺席)。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因故没有到庭,其诉讼代理人陈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在茶陵县X乡X村办红砖厂期间,被告谭某某先后多次在原告砖厂买红砖。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红砖款共计6200元,并由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了2200元,仍欠原告货款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元的事实;另外,原告还提供了2008年6月23日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函及邮寄回执,用以证明曾向被告索要货款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抗辩的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全面认真地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可靠,可作处理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5年3月,原告在本县X乡X村开办了一红砖厂。在原告办厂期间,被告陆续到原告厂购红砖,后在2006年10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元,因当时未支付现金,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红砖款6200元的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支付了2200元,仍欠4000元至今未支付,经催讨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迅速偿还尚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厂购买红砖,双方形成了一种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各自本应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欠下原告的货款,本应主动支付。相反,当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时,被告久拖不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2月16日至款项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经原告张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某哲

二OO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任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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