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86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三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于志刚、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被害人黄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新乡市xx超市对面兰州拉面馆,用啤酒瓶对被害人黄xx头部砸,并将黄xx包内的200元钱抢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在新乡市xx超市对面兰州拉面馆,用啤酒瓶对被害人黄xx头部砸,并将黄xx包内的200元钱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发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到案经过,证人王xx、赵xx、任xx的证言,被害人黄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