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飞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成,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派瑞特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瑞特公司)与被告平顶山煤业集团飞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上海瑞特公司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裁定对被告飞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建设西路支行存款x元予以冻结。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2008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订货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为PTS-x的塑料托盘900块单价518元,总价款x元,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额发票,至起某之日被告欠该批货款x元。2008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订货合同,又为被告提供上述型号托盘500块,单价518元,总价款x元,实际原告发货415块,价款x元,并提供了全额发票,被告付款x元,下欠x元。以上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现起某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x元,因起某后被告又付x元故变更请求货款为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有合同及债务关系,但原告起某数额不实。2009年10月26日被告还向原告付款x元。被告在资金困难情况下自觉向原告付款,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问题,现被告公司资金困难,愿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被告不应再主张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以平煤集团煤基联合化工产业园筹备建设处(以下简称筹备处)为买方,上海瑞特公司为卖方双方签订设备订货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设备名称为塑料托盘,产品型号PTS-x、产品数量900块,产品单价518元/块,合同总价x元,交货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0天交付,一次供齐,付款方式货到验收合格,由出卖人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付合同总额90%货款,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设备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或设备交付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合同生效条款为本合同经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卖方向买方提供银行履约保证金保证。合同生效后,上海瑞特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将900块塑料托盘交付筹备处。
2008年8月14日以筹备处为甲方,上海瑞特公司为乙方,飞行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基于筹备处变更为飞行公司,对2008年5月19日筹备处与上海瑞特公司签订的合同三方达成如下意见:甲、乙、丙方同意主体中买方由筹备处变更为飞行公司;甲、乙、丙同意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将甲、乙双方签定的原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承担,乙方在原合同中的债务和责任不变……;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生效。
2008年10月10日,上海瑞特公司与飞行公司又签订了第二份设备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的设备名称、型号、单价同5月19日合同,数量为500块,总价款x元,上海瑞特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24日共向飞行公司实际交货415块,价款x元。以上二份合同所供货物经验收合格后,上海瑞特公司向飞行公司提供了全部应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对于第二份合同未付的85块货物双方达成合意取消了上海瑞特公司的履行交付义务。2008年10月24日、11月20日、2009年1月3日、6月29日、8月7日、10月26日飞行公司向上海瑞特公司分别支付第一分合同项下货款x元、x元、x元、x元、x元,2008年11月19日飞行公司向上海瑞特公司支付了第二份合同项下货款x元。至2009年11月2日第二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应付之日,飞行公司共欠上海瑞特公司总货款为x元。2009年5月8日、2009年8月20日,上海瑞特公司曾二次致函飞行公司对应付货款予以催收,但飞行公司均未按约全面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现上海瑞特公司提起某讼,要求判令飞行公司清付贷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2日第二份合同下的质保金应清付之日为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二份设备订货合同、三方协议、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取消85块塑料托送货函及确认书、银行付款凭证催款函、利息计算明细单,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上海瑞特公司与飞行公司所签订的二份设备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有效。上海瑞特公司依约全面履行了卖方的义务,作为买方的飞行公司亦应按约履行买方的付款义务,飞行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已构成了违约,现上海瑞特公司请求判令飞行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应付的货款利息损失,本院应予与支持。尽管飞行公司在经济困难下仍在诉前及诉讼中自觉向上海瑞特公司履行了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但其违约已成事实,因此不能免除飞行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煤业集团飞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瑞特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并支付以上货款本金x元自2009年11月3日起某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上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7元,保全费2460元,共计9847元,全部由平顶山飞行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