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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40岁,住(略)。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新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近几年,原被告之间保持着饲料供销关系,被告经常赊销原告经营的许昌卓美牌肉鸡全家料,被告用肉鸡顶抵一部分货款后,余下x元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口头订立了购销饲料的协议。几年来,双方一致保持饲料买卖关系,被告郭某某赊销原告尚某某经销的许昌卓美牌饲料,并用所产肉鸡向原告尚某某顶抵一部分货款,余下x元货款未归还。经催要,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尚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饲料款肆万柒仟肆佰元整(x),2009年2月7日,郭某某”。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清楚。原告尚某某向被告郭某某供应了饲料,被告郭某某应当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系被告郭某某拖欠货款所致,被告郭某某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尚某某支付所欠饲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遂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新年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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