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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洞口县X村路。

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洞口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系洞口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邵阳市总商会浙籍分会会长。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黄某乙分别于2007年5月22日、2007年7月30日与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被告厂区X路、下水道、公共厕所等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于2007年9月经双方验收合格,原告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经双方核算,总造价为x元,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尚有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垫资款利息。

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辩称,原告承建被告厂区X路、下水道、公共厕所等建筑工程属实,但对工程总造价和是否付清原告工程款不知情。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洞口县监察局出具的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从外地传回洞口县监察局的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欠王老包厂内修路款x元。2、洞口县监察局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上述第1份证据材料中的王老包系本案黄某乙;3、朱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应付黄某乙厂内道路工程款x元整。

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组织质证,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持异议,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根据上采信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从业资质,分别于2007年5月22日、2007年7月30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被告厂区X路、下水道、公共厕所等工程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开工前被告不预付工程款,原告全额垫资修建,工程竣工后结算,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垫资时间,总垫资时间不超过三个月,垫资期间利息为2000元/月,以实际垫资时间计算垫资利息。三个月垫资期满,除留下5%保修金外,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一年保质期满,被告付清全部工程尾款。工程竣工后,于2007年9月经双方验收合格,原告将全部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自工程开工至今被告共支付了原告工程款x元,尚有x元未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料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本案原告未取得从业资质而承包建设工程施工,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无效。同时我国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建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付。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x元,原告诉请超出的7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工程垫资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工程款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洞口荣昌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小柏

审判长袁桂容

代理审判员肖某培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郑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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