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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台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3月15日23时许,武良林驾驶我的蒙A-x号货车沿梁山县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汽车站门口时,与陈丕灵驾驶的鲁H-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陈丕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武良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丕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受害人陈丕灵以车主王某某、驾驶员武良林为被告,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梁山县法院以(2009)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告王某某赔偿陈丕灵各项经济损失x.01元(含诉讼费2263元)。蒙A-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共计x.01元。

被告台前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对蒙A-x号车投保、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梁山县法院的判决书,不是被告赔付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条款,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标的车的责任进行赔付。本案标的车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在商业险中,被告应按70的比例进行赔付。梁山县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诉讼费,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是被告的赔偿范围。对原告所主张的受害人各项费用,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非医保范围内用药的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5日23是许,驾驶员武良林驾驶原告所有的蒙A-x号货车沿梁山县X路行驶到汽车站门口时,与陈丕灵驾驶的鲁H-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陈丕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武良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丕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陈丕灵以驾驶员武良林、车主王某某为被告,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经梁山县人民法院(2009)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车主王某某赔偿陈丕灵各项损失x.01元。(医疗费x.57元、残疾赔偿金x元、车损5050元、手机损失1808元、衣物损失640元、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3593.7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44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合计的80)并承担诉讼费2263元。该判决现已履行完毕。该交通事故造成蒙A-x车损2855元。

另查明:蒙A-x号车车主系王某某,挂靠到呼和浩特市庆泰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2006年10月23日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6年10月28日至2007年10月27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抄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梁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陈丕灵的收据、人保梁山支公司的勘察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了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对于受害人陈丕灵的损失,首先适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由被告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标的车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受害的损失计算标准及方法,应以梁山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的计算数据为准。被告亦应按80的比例承担事故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01元(x.01元-x元+2263元+2855元×80)。

3、以上两项合计x.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为1785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17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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