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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姜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男,年龄不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下称随州保险公司)。

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达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下称蚌埠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四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被告蚌埠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宏达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我正在固始阳关收费站东边路边简易棚内睡觉,李朝海驾驶的鄂x—鄂x号重型货车与何声奇驾驶的皖x—皖x号重型车相撞,后者驾驶的车辆撞上我居住的简易棚,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事故认定为李朝海负主要责任,何声奇负次要责任,我不负责任。两车所有人为姜某某、怀远宏达运输公司,分别在随州保险公司及蚌埠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x.34元。

被告姜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在禁止区域构建棚屋,是事故损失扩大的重要原因,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随州保险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车主已将车辆转让,应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

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蚌埠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所保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诉求过高,本案受伤人员多,超出部分,保险限额应合理分配。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5时许,李朝海驾驶鄂x—鄂x号大型货车沿312国道固始县城关段由东向西行驶至阳关收费站东,遇前方有情况采取紧急制动时由于地面有冰,车辆失去控制,遇何声奇驾驶皖x—皖x挂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事故,事故发生后皖x—皖x挂号重型货车失去控制驶入路边,致在路边的简易房内休息的原告王某某受伤(另有伤者已另案处理),财物受损。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朝海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声奇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王某某伤后住院135天,花费医疗费用x.95元,其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医嘱为“骨折愈合后左前臂钢板取出,大约费用8000元”。王某某育有一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一女王某凤,X年X月X日出生。经固始县人民医院医务科评估,王某某左上肢二次手术需花费6507元,六颗牙齿更换,修复费用约5000元,需更换2—5次。经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王某某车损及物品损失为8217元。

还查明,肇事车鄂x—鄂x挂大型货车由被告姜某某于2009年4月16日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一年至2010年4月15日止,保险额为主车x元,挂车x元,皖x—皖x挂号重型货车由被告宏达运输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在蚌埠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期一年至2010年7月16日止,保险额为主车x元人民币,挂车x元人民币,不计免赔。李朝海系被告姜某某雇佣司机,何声奇系被告宏达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原告王某某伤后诉讼期间,经本院先予执行,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已先行垫付王某某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费用评估咨询意见函、车损鉴定结论及费用票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清单、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请求被告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姜某某关于原告所居简易房系违章建筑,赔偿请求不应支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两车相撞造成简易房中的原告受伤,不属执行职务,也不属紧急避险,而是一种交通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利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某某、宏达运输公司雇佣司机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均已分别在被告随州保险公司、蚌埠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有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中赔付。赔付后应返还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先予执行款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宏达运输公司按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95元、误工费2739.30元(4806.95元÷365天×208天)、护理费5315.50元(x.56元÷365天×135天)、营养费2025元(15元/天×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二次手术费6507元、牙齿损伤修及更换费用x元(5000元×3次),残疾赔偿金x.19元(4806.95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6226.31元,精神慰抚金x元,车损等财物损失8217元,合计x.25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70%责任,即x.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从姜某某所投的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责任,即x.5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从宏达运输公司所投的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

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款交固始法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先予执行申请费37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870元,由被告安徽省怀远县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品

审判员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申铭(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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