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7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月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4日20时许,在焦作市X路电缆厂家属院王某丙(已被行政处罚)因故与该院小卖部老板马某乙发生口角,并对马某乙进行殴打,王某丙又纠集被告人杨某甲等人到马某乙的小卖部里对其进行殴打,马某乙叫来其丈夫被害人李某某,在逃跑的过程中,杨某甲将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证人马某乙、王某丙、陈某、王某丁、杨某戊、马某己、刘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证明一份,被告人杨某甲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法)鉴(伤)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