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满族,中专毕业,农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X镇X村,捕前租住(略)。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0年8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8月27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河南苍穹(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顿艳娜、代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往焦作市高新区蒙牛某业公司送货。在经过该公司北门时,门岗保卫人员牛某某、抄某某未给齐某某办理入门卡,齐某某遭到拒绝后趁门岗不注意骑车进入厂区。齐某某卸完货出厂时被抄某某拦住,齐某某与被害人抄某某发生口角,齐某某拿割纸刀将被害人抄某某左胸腹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牛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辨认笔录四份,抓获证明一份,作案工具割纸刀一把、物证照片,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齐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齐某某属于激情犯罪,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称予以采纳。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齐某某已经和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作案工具割纸刀一把予以没收。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翟卫
审判员樊媛媛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