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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首市立案建筑设备器材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林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吉首市立安建筑设备器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立安经营部)。

地址:(略)。

负责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靖民,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吉首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光宏,吉首市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吉首市立案建筑设备器材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林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靖民与被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光宏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林某占有的钢管x、扣件6000套予以扣押,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对林某占有存放在(略)的钢管x、扣件6000套予以扣押,并责令由林某看管。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8日前后,被告林某从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X号工地,强行拆走原告租赁给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钢管x、扣件6000套、2008年12月25日,林某在吉首市吉凤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主持下确认以上事实。被告对占有原告的建筑器材一直不予归还。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占有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林某身份证明,证实林某的基本情况。

2、原告与张家界永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一份,及提货清单,拟证明张家界永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所用钢管及扣件属原告的租赁物。

3、证人张某某、汤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租赁物去向

4、林某与杨灿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占有钢管、扣押的数量及来源。

被告辩称,1、本案中林某不是适格被告,2、林某有权占有本案中争议的钢管、扣件,3、应追加张家界永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超越举证期,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一份,结算协议,拟证明被告与张家界永定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有债务关系。

2、林某与杨灿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占有的钢管和扣件是经原告同意,被告代管。

3、司法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本案争议经司法所调解过。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予以认可,对证据2被告质证意见是不知情然而没有持否定意见同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3,对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影响。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及司法所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由林某与杨灿共同签名的证明,原告质证予以认同,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08年12月18日前后,被告林某从湘西民族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公寓X号工地,强行拆走原告租赁给张家界永定建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钢架管x、扣件6000套。2008年12月25日林某与原告单位职员杨灿共同签名认同上述事实。原告为追回自己的租赁物。于2009年1月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林某未经合法程序占有原告所有的合法财产,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钢管x、扣件6000套。

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儒敏

审判员李华华

审判员李本金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陈钱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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