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沿G1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岗李店乡X路段,与毛洪图驾驶的无牌号两轮电动车相撞,致毛洪图受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用手机打110报警后被带到交警大队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同肇事车辆车主方彬共同赔偿被害人毛洪图亲属各种损失x元(原在交警队付安葬费x元除外),款付清后,被害人亲属写出撤诉申请,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刘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打110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人已代替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