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X村经济委员会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子铭,河南银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郑州市惠济区国土资源局科员。
第三人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董某丁,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委员。
第三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睿、詹某某,河南睿翼(略)事务所(略)。
原告董某甲、李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0年10月14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8日裁定本案移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3日向被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苏屯村委会)、贺某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苏屯村委会、贺某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某甲、郭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子铭,被告惠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杨某丙,苏屯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睿、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惠济区人民政府(原为邙山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20日给贺某某颁发邙土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贺某某,地址老鸦陈乡X村,用地面积347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45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北董某岭、南路、西路、东董某岭,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加盖有邙山区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
被告惠济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董某甲与第三人贺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出售房屋,并放弃了宅基地使用权;2、董某甲开具给贺某某x元房屋转让费收据,证明协议已经生效;3、贺某某的户口本,证明贺某某一家于1989年3月20日迁入苏屯村;4、宅基地收费收据一张,证明苏屯村委会收到了贺某某的宅基地申请,并根据原告与贺某某的购房协议,将原告的宅基地调整给了贺某某;5、贺某某于1991年、1992年交纳的宅基地使用费收据2张;6、贺某某的地籍调查审批表,证明该审批表经过三级部门的签字盖章,合法有效;7、苏屯村的地籍草图;8、邙山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20日为贺某某颁发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该证的取得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9、董某恩出具的证明,证明贺某某的宅基地有申请;10、苏屯村委会出具的董某甲户口迁出证明;11、董某甲户口簿复印件。法律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1988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
原告董某甲、李某某诉称,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于1982年3月4日给原告颁发了郑郊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原告一直在此居住。因原告董某甲所住祖宅周围地势抬高,下雨时经常某屋内渗水,房子及物品潮湿霉变严重,家人又在郑州市内居住,唯恐时间长了无人居住造成房屋及物品损坏,因此在1991年经人介绍将祖宅交由当时无住所的贺某某暂时居住,待日后董某甲回老宅居住时贺某某将老宅腾出。但后来,贺某某却拒绝从老宅内搬出,原告多次与其协调,均遭其拒绝。因原告当时并未回苏屯居住,所以只是同贺某某协商,并未采取其它措施。2010年5、6月份,原告在邻居处看他们的宅基地使用证时,发现原告的老宅已于1991年换发使用证时变更为贺某某所有。经了解,1991年地籍调查登记及换发使用证是邙山区人民政府部署,苏屯村委会实际实施的政府行为。经苏屯村委会填写地籍调查表后,邙山区人民政府、苏屯村委会均没有把该工作通知过原告本人,而且据了解当时地籍调查表和郑州市颁发土地使用证登记簿登记的均是原告的名字,只是在填写和发放时苏屯村委会将原本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为贺某某颁发了使用证。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惠济区人民政府发放给贺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恢复董某甲祖辈世居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董某甲、郭淑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郊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存根,登记户主是李某某,证明这块土地是归原告合法拥有使用权的;2、郑州市颁发土地使用证登记簿复印件,登记簿登记的是董某甲,土地证与土地登记簿不一致时,以登记簿为准,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证违法;3、邙土集建(91)字第557、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第X号南边、第X号西边的土地使用者虽然写的是贺某某,但明显看出来是涂改的;4、第X号、第X号地籍调查表,证明当时颁发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中均有地籍调查表存在,本案争议的第X号里没有地籍调查表;5、2010年5月30日董某岭证明,证明董某岭在办土地使用证期间,对贺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发放不知情;2010年6月20日邱喜妮证明,证明邱喜妮知道贺某某要求发放土地使用证的情况;2010年6月3日马某建证明,马某建当年是苏屯村X组的组长,对如何把七组的地变更为贺某某的不知情。
被告惠济区人民政府辩称,1991年政府实施地籍调查期间,原告于1991年9月9日将x号宅基地使用证包含的所有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以x元整的价格转让给了贺某某,董某甲出具有房屋转让费的收据,转让协议中对董某甲所有使用的宅基地规定为“经双方提出申请,由村委会按现行政策规定办理宅基地变更户名手续,发给乙方新宅基地使用证,董某甲原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交给村委会,同时作废”。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前,董某甲全家已经农转非离开苏屯村。贺某某自1989年3月20日迁入苏屯村后,由于没有宅基地一直在苏屯村供销社居住,因供销社翻盖无法居住。1991年9月9日贺某某和董某甲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贺某某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前,已向苏屯村委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由于其已经与董某甲达成了房屋转让协议,实际拥有了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苏屯村委会就没有再重新在其他地方为贺某某划新宅基地,而是根据贺某某与董某甲自愿达成的协议,把董某甲原所有使用宅基地调整给了贺某某,并于1992年1月19日收取了贺某某96元的宅基地调证费。原邙山区人民政府根据1991年上级文件开始实行地籍调查,董某甲与贺某某自愿达成房屋转让协议,放弃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并声明宅基地使用证作废,贺某某于1992年5月20日取得了邙土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屯村委会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贺某某述称,原告所诉严重违背事实,隐瞒了案件的事实。1991年9月9日原告与我达成协议,原告将自己的房屋转让给我,协议明确约定村委会按现行政策把宅基地转让到我的名下。因此苏屯村委会就没有给我划分新的宅基地,村委会收取了我的宅基地使用费,后邙山区人民政府在1991年地籍调查时根据实际情况让我填写了地籍调查表,原邙山区人民政府为我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邙山区人民政府为我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恢复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原告在1991年迁出苏屯村,将农业户口变为城镇户口已不符合在村集体拥有宅基地的条件。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贺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董某甲出具的房屋转让收条一份,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贺某某取得争议宅基地使用权;3、苏屯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调整费和使用费收据,证明苏屯村委会收到了贺某某的宅基地申请,并根据协议,将原告的宅基地调整给了贺某某,贺某某取得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程序合法;4、贺某某的户口本,证明贺某某于1989年3月20日迁入苏屯村,符合取得宅基地条件;5、贺某某的宅基地审批表一份,证明贺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经过村、乡、区三级部门的签字盖章,合法有效;6、贺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贺某某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依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协议虽客观存在,但是违法无效的,没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贺某某及其家庭于1989年迁入苏屯村,只能证明1989年迁入郑州市,贺某某的户口是2005年转到苏屯村的;证据4、5、11无异议;证据6的地籍调查审批表是真实的,但程序不合法,地籍调查审批表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7是复印件,而且是经过涂改的,将原来原告的名字涂改成了贺某某,要求被告出示原件;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用贺某某套用了原告的土地编号,发证时间与批准时间不一致;证据9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贺某某没有申请资格;证据10不予质证,并不能作为证明被告颁发宅基地程序合法的证据使用。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合法,被告程序有许多违法之处,《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及第三十八条本身没有异议,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当时法律规定被告是严重违反程序的。第三人贺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充分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1982年原告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不能证明现在对这块宅基地拥有使用权;证据2里的使用面积没有任何内容,就说明原告没有合法拥有这块宅基地;证据3-5只能证明原告原来拥有这块宅基地,之后不再拥有这块宅基地。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1982年原告对宅基地拥有使用权,不能证明现在对这块宅基地拥有使用权;证据2看不出时间,也没有面积,是不完备的,土地应当给谁以事实为准;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过去给原告使用并不代表以后也归原告使用,证在换发之前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换发之后登记的是贺某某的名字,这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证据5作出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证人意见也不代表苏屯村委会。第三人贺某某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6相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相同。被告对第三人贺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结合庭审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董某甲、李某某系夫妻关系。1982年,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给原告李某某颁发了郑郊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位于苏屯村X街,面积0.565亩。1981年3月,董某甲的户口由苏屯村迁往郊区蔬菜办公室。其全家户口于1989年迁出苏屯村,迁入市区为非农业户口。1989年3月,贺某某一家的户口由巩义市X村。1991年,邙山区X组织换发宅基地使用证。苏屯村成立班子,对宅基地进行地籍调查。地籍调查表显示董某岭宅基地南、董某岭宅基地西为董某甲。1991年9月9日,董某甲与贺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董某甲以x元的价格将宅基地上的房产卖给贺某某,当天双方就交付了转让款。关于宅基地问题,房屋转让协议规定,所占用的宅基地,经双方提出申请,由村委会按现行政策新规定办理宅基地变更户名手续,发给乙方新宅基地使用证,甲方原持有宅基地使用证将交付村委会,同时作废。双方同意并向村委会建议,现北屋后檐向南划出两米,在乙方翻新建房时,交归董某岭使用。在乙方未翻新建房之前按现边界使用。另外,乙方在翻新建房时,董某岭应同意在其院内搭架木,以给方便。董某岭也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了字。1991年12月19日,邙山区人民政府给董某岭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南边是贺某某,给董某岭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西边为贺某某。1991年12月,苏屯村委会收取贺某某宅基地使用费58.90元,五年使用费83.50元。1992年1月19日,苏屯村委会收取贺某某宅基地调证费96元。郑州市城、镇、村庄土地地籍调查审批表上显示,苏屯村委会1991年5月17日的初审意见是,贺某某的本宗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用途合理请予批准,调查负责人邱喜妮;老鸦陈乡土地管理所1991年8月15日的初定意见是本宗地权属合法,面积准确,界址清楚,用途合理,同意依法使用;邙山区土地管理局1992年6月27日的审定意见是同意使用。1992年5月20日,邙山区人民政府给贺某某颁发了邙土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上显示用地面积347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5平方米,用途住宅。贺某某一家在此宅一直居住至今。2008年1月17日,董某甲的户口由郑州市二七区X路派出所管辖的民安路X号迁回苏屯村X街X号。
本院认为,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全国人大常某会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
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结合本案,贺某某全家自1989年3月迁入苏屯村后,没有宅基地。董某甲、李某某一家农转非后户口迁入市区,不在苏屯村居住,以x元的价格将房产转让给贺某某,将房产座落的宅基地如何使用、宅基地证如何变更进行协商,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惠济区人民政府发给贺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恢复董某甲祖辈世居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邙山区人民政府给贺某某颁发的邙土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证是在苏屯村委会进行地籍调查和初审,老鸦陈乡土地管理所初定,邙山区土地管理局审定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理由确认为该证违法。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甲、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惠济区人民政府(原邙山区人民政府)发放给贺某某的邙土集建(91)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恢复董某甲祖辈世居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员由原告董某甲、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王东旭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会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