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X,男,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信语(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阳光小区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家中,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矛盾,后发生厮打,马某将高某某右肩部打伤,造成其右锁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马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条复印件、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马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马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伟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孙名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