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城区莲城大道中段东方公交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菅中战,河南金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村黄某科技大学200米。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南赋安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赋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中战、被上诉人赋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赋安公司与金都公司签订一份《防火门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金都公司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向赋安公司购买防火门及附件用于莲城华庭X幢楼工程项目。二、产品名称、数量、型号及价格,木质防火门面积为596.85平方米,单价为344元每平方米,总价款为x.4元,(单价包括安装、五金、运输及油漆,不含边缝处理,结算按金都公司提供的门窗表规格结算,如有增减按实际结算)。三、付款方式为:1、同城用转账支票结算。2、异地用电汇或银行汇票结算。3、如需以现金方式支付,付款方即金都公司必须查收赋安公司方收款人持有的与赋安公司合同章名称一致的行政介绍信及赋安公司的财务收据,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金都公司承担。四、付款方法及期限:1、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10%到赋安公司账户作为定金;2、另行约定,门框安装完毕付总价款的40%,门扇安装完付至总价款的70%,油漆及锁具配套构件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总价款的90%,余款7%项目验收合格十日内付。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期满十日内付清。五、交货日期:1、从定金到账之日起二十天内开始供货;2、属临时增加的产品,双方在变更单上另行约定供货时间。六、产品执行的技术及质量标准。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供方负担。八、决算方式。九、安装施工管理。十、产品保护。十一、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自全部合同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方转移至金都公司。十二、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由于金都公司原因作出的变更,造成赋安公司产品的积压或报废,金都公司承担全部责任。2、金都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定金,应按定金数额向赋安公司支付违约金。3、任何一方擅自终止合同,除承担违约造成的对方损失之外,还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十三、解决合同方式。1、协商解决。2、协商不一致时向赋安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合同签订后,赋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金都公司供应并安装了防火门,赋安公司共为金都公司承建的莲城华庭项目供应木质防火门X.85平方米,总价款为x.4元。金都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28日、2008年元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赋安公司支付x元、x元,剩余货款x.4元金都公司未予支付。2008年7月23日,赋安公司向金都公司发出征询函说明双方所签合同赋安公司已履行完毕及以上内容,如有不实之处,请求金都公司指出。金都公司在2008年8月6日回复赋安公司:账面反映至2008年8月5日止,已付工程款共计x元,其中已开发票x元,其余为收条,经手人为薛小保。关于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赋安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金都公司向赋安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x.72元及相应的延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7月22日,具体请求数额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以上合计x.72元,并由金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赋安公司与金都公司所签《防火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赋安公司依约履行自已的义务,金都公司仅向赋安公司支付了x元的货款,剩余的货款未予支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金都公司应当将剩余的货款支付赋安公司,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金都公司辩称已向赋安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赋安公司存在违约等,因金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系薛小保的收条及借条,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其他人代收货款的应当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等,但庭审过程中金都公司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因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金都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金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赋安公司支付货款x.4元。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赋安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赋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金都公司负担。
宣判后,金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金都公司已向赋安公司支付货款x元,而非赋安公司和一审判决认定的x元。薛小保是赋安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赋安公司签订合同,又代理赋安公司收取货款。薛小保从金都公司收取的货款x元应当认定为是赋安公司收到的货款。因此,金都公司仅欠被上诉人货款x.4元,而非x.4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赋安公司承担改判部分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赋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薛小保收款是个人行为,与赋安公司无关,薛小保只是签订合同,赋安公司没有授权其收款,对其收款行为赋安公司不予认可。合同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收款人须持有与赋安公司合同章名称一致的行政介绍信及赋安公司的财务收据,故薛小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所收款项不应认定为赋安公司所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金都公司与赋安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的《防火门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都公司称已支付赋安公司货款x元,并认为薛小保系赋安公司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也是收款的经手人,使金都公司足以相信薛小保是赋安公司的代理人,薛小保的收款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双方所签《防火门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如需以现金方式支付,付款方必须查收收款人持有的与收款方合同章名称一致的行政介绍信及财务收据。金都公司未能提供其查收薛小保所持有相关付款所需材料的证据,故其向薛小保支付货款的行为后果应由金都公司自行承担。金都公司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许昌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曾小潭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夏文昌(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