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8月2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8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于2010年11月1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0)焦山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山阳区东方红广场东南角肯德基餐厅门前持刀将被害人李某甲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证言,被害人李某乙陈某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已经对被害人损失予以赔偿,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在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