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6日晚上10时许,曾波(另案处理)邀姚某某去工业街织布厂偷铁。两人走到织布厂后门,翻墙进入厂内,在生产车间里盗得一台“益多利”牌电动缝纫机头及重680斤铁板,第二天上午以700元卖给下河线物资回收公司工人陈某某、杨某某。姚某某、曾波各分得赃款350元。3月1日凌某,两人再次去织布厂偷窃时,被保安发现,姚某某被当场抓获,“曾波”逃走。经鉴定,被盗电动缝纫机头及铁板价值22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凌某某的陈某、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的照片、物价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庭审中被告人姚某某能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并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永耀
二○○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向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刑法》第25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第26条第1、4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
《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刑法》第52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