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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与被上诉人薛某丙、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9月l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薛某甲、薛某乙之母。

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薛某丙、杨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薛某甲及上诉人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薛某丙、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的儿子、被告王某某的丈夫、被告薛某甲、薛某乙的父亲薛某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用工方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x元丧葬费,此款全部让被告王某某领走。被告王某某使用该款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花费x元,给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在冯桥北街买了两套门面房,分文没有分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直系亲属薛某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用工方赔偿x元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法定继承依法予以分割,至于死者生前赡养、抚养的无经济能力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可得利益的补偿,这种补偿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范畴。有权请求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人,应是死者的近亲属,即继承法中规定的继承人。在对死亡赔偿金分配发生纠纷时,应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来处理。本案经庭审查明:被告薛某甲14岁,需抚养4年;被告薛某乙9岁,需抚养9年,该两被告共需抚养13年。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被告薛某甲、薛某乙l3年抚养费(3388元×13年÷2其母应承担的一半)x元。两原告与三被告每人应继承的数额为(x元-x元)÷5人=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薛某丙、杨某某x.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4070元,由原告薛某丙、杨某某负担2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负担2070元。

上诉人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的扶养费计算错误,因为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当时是按照案发地浙江的标准计算的孩子的抚养费,而一审法院按照受诉地法院的标准计算,侵犯了孩子应该享有的抚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对于死者生前赡养、抚养的无经济能力的继承人,可以适当多分。而在本案中,不仅没有多分,因为孩子的抚养费计算错误,少分了孩子应该享有的抚养费,同时孩子的教育费用,以及其他的实际费用没有计算在内。2、上诉人王某某没有占用赔偿款,全部款项用于为自己的儿子购买了房子。3、其中32万元的赔偿款中有x元的丧葬费,该款在埋葬受害人时已用尽。综上,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某丙、杨某某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认为应该按浙江的标准计算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称32万元中有1.5万元丧葬费不成立,实际丧葬费是由被上诉人所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支付被上诉人薛某丙、杨某某x.2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是7375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可得利益的补偿,这种补偿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范畴。有权请求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人,应是死者的近亲属,即继承法中规定的继承人。在对死亡赔偿金分配发生纠纷时,应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来处理。本案受害人薛某是在浙江打工期间,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其所得的32万元赔偿款中,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75元计算。死者薛某生前有二个孩子被抚养,长子薛某甲14岁,需抚养4年,次子薛某乙9岁,需抚养9年,共计抚养13年。32万元的赔偿款中上诉人薛某甲、薛某乙的抚养费为7375元×13÷2=x.5元。三上诉人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与二被上诉人薛某丙、杨某某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每人应继承的份额为(x元-x.5元)÷5=x.5元。上诉人王某某应支付二被上诉人薛某丙、杨某某赔偿款计x.5×2=x元。上诉人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上诉称抚养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在调查上诉人王某某的笔录中,上诉人王某某认可薛某因工伤不幸身亡后,浙江用工单位支付了32万元的赔偿款和1万元的丧葬费,共计33万元。上诉人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上诉称32万元的赔偿款中有1.5万元的丧葬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0)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由被告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薛某丙、杨某某x.2元;

三、上诉人王某某、薛某甲、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薛某丙、杨某某赔偿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070元,由被上诉人薛某丙、杨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刘一宇

二0一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豆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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