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系原告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之兄),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乙与被告肖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王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同学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1月17日在浏阳市X镇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婚后被告不勤奋工作,到处借债,并购买地下六合彩,导致原告将小孩寄养娘家,只得打工维持家庭。原告曾于2007年要求离婚,因被告坚决不同意,后经双方家长调解和好,但被告仍无悔改,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肖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偿还。
被告肖某丁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小孩肖某,并不要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婚后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同学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1月17日双方自愿在浏阳市X镇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3月,双方在长沙市马王堆经营浏阳餐馆,2005年7月因亏损关门,留有海尔牌冰柜1台及价值1000元的餐具。此后至2007年3月,双方共同先后在湘阴及汨罗等地打工。2007年3月,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产生意见后分居至今。2007年9月25日,另查明,原告结某时带去的嫁妆有被盖4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开餐馆欠陈某丙(原告父亲)1万元,无共同债权及存款。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带走嫁妆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得份额;被告称有共同债务x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戊、结某某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某并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分居已满两年,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小孩肖某长期跟随原告及外祖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小孩肖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带走嫁妆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得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称有共同债务x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陈某乙与肖某丁离婚。
二、男孩肖某由陈某乙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肖某丁自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教育费与医疗费凭正式有效票据,由陈某乙与肖某丁各负担一半。以上给付款项限肖某丁每半年支付一次。
三、陈某乙的婚前财产被盖4套及夫妻共同财产海尔牌冰柜1台、价值1000元的餐具归肖某丁所有。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由陈某乙负责偿还。其余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蔚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