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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6年10月16日投案后被新蔡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09年8月3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从某某私自将新蔡某黄某乡X村委所有的位于老培寨村委后从某与南张庄交界处的7颗杨树卖给他人,得款1000元。经鉴定,该7颗杨树共计蓄积量为4.1100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伐林木罪;但被告人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某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新蔡某林业局证明、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领条,证人田×××、王××、王×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从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从某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某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广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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