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沁阳鑫联玻璃钢厂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沁阳鑫联玻璃钢厂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石某某、吕某某因与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首民初字第99-X号民事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石某某开办的沁阳鑫联玻璃钢厂(乙方)并由被告吕某某施工的合同中约定“新线安装和老线改装技术在五年内乙方不得转告第三方,一旦发现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要求提出高额赔偿壹拾万元整”。由此可见,双方所签合同并非技术合同,而是被告在为原告安装工程中得知原告的技术窍门,二被告将上述技术窍门告知并为他人安装使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选择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被告石某某、吕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石某某、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一,本案原审以侵犯技术秘密纠纷立案,而技术秘密系技术合同的范畴,系知识产权纠纷,依法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偃师市,偃师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三,沁阳鑫联玻璃钢厂、吕某某并未与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原审裁定依据不存在的协议来确定合同关系实属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与沁阳鑫联玻璃钢厂所签订的玻璃钢承包合同中虽有技术保密的条款,但该合同仍属于安装施工合同而非技术合同。对于该合同的存在,上诉人石某某、吕某某虽然予以否认,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其理应受到合同约定的约束,故偃师市信应化工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选择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石某某、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二0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