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系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客户经理。
被告洋县金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汉族,陕西省××,住(略),系王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略)。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与被告洋县金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洋县金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6日,被告以流动资金用途向我行贷款38万元,期限10个月;同年11月6日,被告仍以流动资金用途贷款156万元,期限1年;1998年12月31日,被告仍以进货用途向我行贷款15万元,期限1年,2003年12月19日,被告以流动资金用途向我行贷款143万元,期限1年,以上贷款均因被告的2001.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414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了抵押,并进行了评估登记,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43万元外,下欠本金209万元,利息x.20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后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贷款与抵押属实,现暂无能力清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6日,被告以流动资金用途向原告贷款38万元,期限10个月。月息6.939‰;同年11月6日,被告以完善借款合同用途向原告借款156万元,期限1年,月息6.939‰;同年12月31日,被告以进货用途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1年,月息6.939‰;2003年12月19日,被告以贷新收回用途向原告贷款143万元,期限1年,月息6.939‰元;此笔贷款原告收回。以上被告共向原告贷款4笔,除被告偿还143万元外,下欠本金209万元,累计利息x.26元(截止2009年6月20日),被告所贷之款均用本公司的2001.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414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评估登记,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清偿本息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收贷凭证及原利息清单、被告的陈某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付本息,而逾期未能清偿,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偿付本息,请求理所应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洋县金虎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汉中分行的借贷款本金209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各次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息率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杨某毓
审判员索建民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史瑾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