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君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孟某某伙同盛鸿飞(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后,于2010年5月20日夜溜至商丘市睢阳区X乡老南关友情网吧院内,将代XX存放的红色雅马哈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事先约定好的聂某某,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经物价部门鉴定电瓶车价值1400元。
2010年7月份,被告人聂某某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从盛鸿飞手中购买赛利特小型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400元,五星钻豹两轮踏板电动车一辆,鉴定价值16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孟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代XX陈述;证人张XX、张XX的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还赃物,应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某、王某某、孟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聂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聂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还赃物,应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罚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1年1月9日止)。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萍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