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抢劫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乘坐被害人毛XX的豫x出租车,当车行至睢阳区X乡X村时,李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尖刀抵住毛XX的腰部,劫走现金153元,毛XX反抗时,右手被划伤。后李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毛XX右手之创口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被害人毛XX的陈述;证人袁XX、任XX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破案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收条等书证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乘坐被害人毛XX的豫x出租车,当车行至睢阳区X乡X村时,李某某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单刃尖刀抵住毛XX的腰部,劫走现金153元,毛XX反抗时,右手被划伤。后李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毛XX右手之创口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赃款被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所供述与被害人毛XX陈述;证人袁XX、任XX证言吻合一致,并互相印证。
2、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不锈钢单刃尖刀一把;黑色塑料仿真手枪一支。
3、收条证实,毛XX收到从坞墙派出所转交的被抢现金153元。
4、照片证实,作案工具及被害人受伤照片。
5、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9月29日凌晨2时,坞墙派出所民警巡逻到本辖区X村X省道柏油路上,见一豫x绿色出租车停在柏油路上,发现出租车可疑就开车上前把出租车拦住,这时从出租车上下来一名司机,随即就喊“有人抢劫了,”巡逻民警听到司机的喊声就将坐在车内的人控制住,被告人李某某交待了持刀抢劫毛XX伟的犯罪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暴力持戒抢劫他人钱财,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