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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30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华XX的诉讼代理人王大刚,被告人聂某某及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两个月。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聂某某谎称自己认识河南省军队后勤部一个的部长,可以为被害人华XX的弟弟华X从一级士官转为三级士官,后又谎称认识河南省武警总队的一个营长,可以为被害人的弟弟安排到河南省武警总队工作,以需要活动经费为名,在郑州市金水区、二七区、管城区多次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共计现金x元。后被告人自己造了一份假的河南省武警总队任职书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聂某某辩解称其诈骗的数额应为x元。其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款项应扣除购车款3.3万元及案发前归还的x元,应为x元,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被告人聂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了华XX,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被告人聂某某了解到华XX的弟弟在外地当兵后,就以其认识河南省军区的后勤部的一李某部长,能够帮助华X从一级士官转到三级士官为由,诈骗华x元。后华X未转成士官,被告人聂某某又以其认识河南武警总队一金姓营长,能够帮助华X安排工作为由,在花园路徐寨、航海路X街、郑州市火车站通讯大世界、北环朝阳路等地诈骗华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其知道华XX有钱后,就想接近他,后就通过QQ聊天认识了华XX,开始追求她,并于2009年8月底给华XX买了一辆奇瑞QQ轿车。后其了解到华XX的弟弟华X在外地当兵,想在年底转业,其就骗她说其认识河南省军队的后勤部的一李某部长,能够帮助华X从一级士官转到三级士官。华XX就在2009年10月份,在北环路X路交叉口附近,给其了8000元。后其又骗华XX说其认识河南省武警总队一金姓的部长,可帮华X安排工作,多次诈骗华XX的钱财。2010年2月份,在第三大街烛光苑小区门口,其还了华XX弟弟华x元。

2.被害人华XX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其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了聂某某。后聂某某给其买了一辆豫x的白色奇瑞轿车,并过户到了其的名下。9月份,他了解到其弟弟华X要转业时,就说他认识河南省军队后勤部一李某部长,可以帮助华X从一级士官转到三级士官,其就在北环路X路交叉口给了聂某某8000元。到12月份,华X没有转成士官,聂某某就说其认识河南武警总队的一金姓营长,可以帮助华X安排工作,多次诈骗其钱财。其中,2009年9月20日在航海路X街附近取了7000元,带身上的3000元,给了聂某某x元;2009年9月27日在花园北路徐寨附近取了x元给聂某某;2009年10月8日在火车站通讯大世界附近取了x元和身上的5000元,给了聂某某x元;2009年11月3日在花园北路徐寨附近取了x和身上的500元,给了聂某某x元;12月21日在航海路X街附近的建设银行取了x元给聂某某;2010年1月7日,其弟弟华X给聂某某x元是打到其卡上,聂某某拿卡去取的。2010年2月,聂某某还了其弟弟华x元。2010年2月5日,其又在北环朝阳路取了5000元给了聂某某。有华XX的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明细及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的查询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3.被害人华X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其姐姐华XX给其打电话说认识了一个叫聂某某的人,并说聂某某认识军区的人,可以帮助其从一级士官转为三级士官,其姐姐华XX给了聂某某钱让帮忙。后来事情没有办成聂某某又说认识河南武警总队的人,可以帮其安排工作,其就给他了x元。后来聂某某给其了一个河南武警总队的任职书,过了几天就联系不上了才知道被骗了。2010年2月,聂某某在第三大街一个小区门口还给其x元钱。

3.证人李XX(被告人聂某某的朋友)的证言证实,2010年春节年前,其在一小区门口看到聂某某将一万左右的人民币交给华X。

4.证人金XX的证言证实,其在河南省武警总队工作,其不认识聂某某和华X,也没有替别人安排工作。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河南省武警总队工作,其并不认识聂某某和华X,也没有替华X安排工作。

6.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x的客户凭条证实,2009年9月20日取款7000元,9月27日取款x元,10月8日取款x元,11月3日取款x元,12月21日取款人民币x元,2010年2月5日取款5000元。

7.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聂某某提供的河南省武警总队任职书上面的印章均不是该单位的真实印章。

8.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豫x的白色奇瑞轿车于2009年8月27日变更登记到华XX名下。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在2009年8月认识华XX后,以帮助华XX的弟弟华X安排工作等为由,诈骗华x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华XX的陈述,证人华X的证言予以证实,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还的x元应予以扣除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聂某某在2010年2月在第三大街烛光苑小区门口给华X的x元,系归还2010年1月份聂某某诈骗华X的x元,与被告人聂某某诈骗华XX的数额无关,不应予以扣除。故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聂某某为华XX所买的奇瑞轿车应予以扣除的的辩护理由,经查,奇瑞轿车是被告人聂某某与华XX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聂某某诈骗行为开始前购买的,与本案中的诈骗行为无关,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王华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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