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某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只是出于对小孩及生活的需要而结合在一起;婚后被告只热衷于金钱,被告在煤矿上班,每月的工资全数拿走,据为己有,家里一切开支均由原告负担,而原告工资则要分厘算清楚,不得走漏半厘;对待原告与前妻所生的子女,如同仇某,打骂是常有之事;更不能原谅的是被告婚后一直不忠实于夫妻情感,每当我间接提及并伴有警示,却得不到被告的醒悟,反而导致被告更加放肆;原告觉得无脸见天,只得外逃躲避;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5000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关系很好,被告在煤矿做事,原告有空就去帮忙做一阵;但自2008年开始,原告之父朱某生多次劝说原告,要求其与前妻复婚,原告是一本分男人,家里事情全由其父亲安排,经济上全由其父亲掌管,原告也就和被告提出过想与前妻复婚的想法,但遭到被告的反对;原告父子为了达到赶走被告,但又不给予其经济上的补偿的目的,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晚偷偷外出,把被告扔在家里不管,原告外出后无任何音讯,去年年底也没回家过年;其实,原告是在青树坪打工,并且被本组邻居碰到过多次,原告这么做,只是为了达到迫使被告自动走人的可耻目的;原告外出后,被告为了维持生计,只好在高木冲煤矿打工,每天只有20元工资,而且下雨天不能上班就没有工资,日子过得很艰辛,煤矿的工友及本组的邻居对被告非常同情并给予力所能及的帮助;原告外出后,虽然没有与被告联系过,但原告的父亲为了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并没有放弃对被告的监视,工友及邻居对被告的好意与帮助,原告之父看得很清楚,并欲从中抓住对其有力的把柄;2009年正月29日,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右手中指弄伤,被告下班时已是晚上12时许,因煤矿在这个时段有很多男工友在洗澡,被告下去挑热水不太方便,被告就在自己住房下边的厨房内烧热水,待水烧好后就请一姓李某男工友帮忙提上去;约一点钟的样子,被告洗完澡,就想把受伤的手指上点药,就在楼上大声问李某,要李某借点红伤药给她,当李某刚持红伤药进入被告房间,原告的父亲朱某生就带领其女儿、女婿、小儿子及老婆共五人持了一把二尺多长的砍刀和铁棍、木棍冲了进来,并用砍刀抵住李某,污蔑被告与李某有不正当的关系,逼迫二人写了一份“保证书”,朱某生拿上“保证书”后以为持了一张王牌,就于当晚租了一辆面的车将被告送到被告的姐夫家里(住在蛇形山镇);被告的姐夫对朱某生的这种做法大为恼火,当即就扣住面的车不准走,一直到2009年3月16日,双方达成一个调解意向后才放车;放车后,双方请村干部调解过,但原告仍然在经济上卡扣被告,在生活中对被告不理不睬,无奈被告只好又回到高木组居住,让原告住在青树坪过他的自在日子,但原告扔不放过被告,在2009年4月上旬,原告将被告在高木组生活的日常用品、餐具及嫁妆全部搬到青树坪,只在房内留下一张床没有拿走;不久,原告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很好,现导致原告欲与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原告的父亲要求其与前妻复婚,但原告与其前妻的婚姻关系已解除多年,请原告明白法律是保护合法婚姻的;同时,被告也提醒原告不要忘记是什么原因导致其与前妻离婚的,请原告好好珍惜二人目前的婚姻。因此被告在此恳请法庭教育原告要其放弃不正当的念头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农历3月份,被告就到原告家与原告同居生活,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共同购买了一些家具;2005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三塘铺镇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被告和前妻所生的两个小孩与原、被告一起生活,2008年,原、被告因小孩抚养以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晚外出,此后,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正月29日,原告的亲属在原、被告家堵住原告与李某某,并要求两人写了一个保证书,之后,原告家人租车将被告送回蛇形山,被告亲属将车辆扣押,2009年3月16日,由原告父亲书写了一个保证书,并将被告接回后,被告亲属才将车放回;2009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近年原、被告虽因小孩抚养以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夫妻之间发生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双方互相尊重,珍惜这份婚姻,以家庭的和睦为重,原、被告还是可以和好的;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双方的婚姻还是有缓和的余地;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某如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