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双峰县X镇光辉居委会第三组,住(略)。
被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下岗职工,户籍双峰县X镇光辉居委会第四组光辉新村X号,住(略)。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红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展玉、胡成根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个案廉政监督卡、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朱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据,2007年5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截止2009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某乙偿还原告朱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据一张,用以证明2007年5月25日,被告朱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并偿还了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朱某乙未作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份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被告朱某乙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朱某甲借款x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并出具了借据,2007年5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没有偿还。截止2009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x元。庭审中,原告朱某甲明确表示,x元借款本金在2007年5月25日至2007年5月27日期间的利息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的,应当支付利息,只要约定的利率低于国家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某乙向原告朱某甲立据借款,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且约定的利率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原告向被告催讨后,被告仍不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乙偿还原告朱某甲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合计x元。此款限被告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7月13日起的利息仍按月利息2分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红光
人民陪审员毛展玉
人民陪审员胡成根
二○○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接丰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