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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接丰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6月24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凌某。因原、被告性格不合,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虽生育了小孩,也不过是尽到了做妻子的义务。在夫妻关系不好时,婆媳关系更加紧张,原告生完小孩的第三天就与被告母亲发生矛盾,原告即要回娘家,后被邻居劝回。2006年6月,因打牌的事,原、被告吵了几句嘴,原告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被告不管原告死活,原告四处流浪。2008年10月,原告在双峰经营饭店,亏损5万多元。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凌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被告凌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12月13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2年6月24日在双峰县X镇民政所进行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凌某。婚后,原、被告在外务工,夫妻关系一般。2006年6月,原、被告一起在上海务工,因原告打牌与别人发生争执,被告没有帮忙,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回到娘家,被告继续在上海务工。此后,原告在走马街开店,原、被告交流、沟通较少,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08年10月,原告在双峰经营饭店,期间发生车祸,原告要求被告回来,被告以请不到假为由没有回来,答复在被告生日时回来,后来原告生日,被告仍未回来,也未打电话给原告,致使原告对被告失望,夫妻关系出现裂缝。2009年9月,原告李某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凌某某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互相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为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关心不够而对被告不满,从而起诉离婚,双方的矛盾焦点在于相互沟通不够,但并不足以导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凌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黄某璋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接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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