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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郑州客属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客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在(略),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吉X,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某与郑州客属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属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客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在(略)、吉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4日,叶某某与客属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客属公司位于郑东新区中央大道南、滨河南路东BX幢X单元X层西户房产一套。在合同中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x元,交房日期为2007年9月15日之前,并约定客属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客属公司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叶某某如约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客属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履行了交房义务。后客属公司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7年12月28日向被告颁发了郑房权备案字第x号证书。后因测绘数据有误,客属公司重新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管局对建筑面积做出了修改,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23日重新向客属公司颁发了郑房权备案字第x号证书。以上事实有郑州市郑东新区房屋权属交易办证通知单一份、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于2007年9月15日和2008年6月23日向客属公司颁发的郑房权备案字第x号证书各一份、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东新区直属分局测绘档案变更表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与客属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15条明确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客属公司于2007年9月15日向叶某某交付了房屋,并及时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也于2007年12月28日向客属公司颁发了郑房权备案字x号证书。后因建筑面积做出修改,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23日向客属公司重新颁发了相同的证书。对于叶某某要求客属公司支付违约金x.97元的请求,该院认为,客属公司在向叶某某交付房屋后按合同约定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于2007年12月28日取得郑房权备案宇第x号证书,客属公司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后来因测绘数据有误,郑房权备案字第x号证书被撤销,客属公司重新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8年6月23日向客属公司重新颁发证书,不能视为客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叶某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

叶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客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备案登记手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房产登记机关提供真实有效的备案登记资料是客属公司的主要义务,它关系到买房人实现购买商品房的目的。因客属公司第一次备案登记提供的测绘数据有误,致使第一次备案登记机关撤销,造成我无法及时取得房产证的后果;而客属公司重新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后才取得房产证;二、郑州客属房地产有限公司因第一次备案登记测绘数据有误,致使第一次备案登记被撤销,既然被撤销,就视为未登记,既然未登记就不存在登记时间问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客属公司辩称:我公司向测绘队提供的仅是“初步测绘数据”,而要经他们审核的,他们之间属于行政行为,具有行政(略)制性。虽然具有合同相对性,但也不属于开发商的违约责任。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客属公司在向叶某某交付房屋后,于2007年12月28日取得郑房权备案宇第x号证书,虽然该备案登记被撤销,但并不能否定客属公司提供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行为,上述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能认定客属公司违约,故叶某某提出的客属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元,由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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