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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初中毕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13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2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22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某珍、段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陕x(临时号牌)的牵引车,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界加油站东侧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路钟强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附载王某乙)相撞,造成路钟强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在现场等候。经焦作市交警支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王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某某对指控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12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陕x(临时号牌)的牵引汽车,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界加油站东侧时,在没有确保安全情况下强行超车,当对面路钟强驾驶的摩托车过来时,采取刹车导致所驾车辆失控,所驾车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路钟强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附载王某乙)相撞,造成路钟强因严重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焦作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侯某某系西安安顺汽车接送有限公司所雇佣司机,此次受公司指派往山东运送汽车。案发后西安安顺汽车接送有限公司已支付受害人x元,在此基础上西安安顺汽车接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王某乙、路明轩、路石头经济损失x元,于2011年1月25日前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出车祸后,看见一个女的从地上起来,跑到男的身边看,然后回头去找手机,自己就用手机打电话报警了,手机号为x。

2、122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表说明报警电话为x,报警时间:2010年10月12日17时15分许。

3、受害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丈夫路钟强骑摩托车带着自己靠路北侧由东向西行走时,看到一辆货车头朝北尾朝南失去控制撞过来,接着就发生了碰撞,事故发生后,自己就打手机报警。

4、被告人侯某某供述承认,受西安安顺公司指派,开一辆陕汽奥龙大货车,临时号牌为陕x往山东送车,走到焦作在路上由西向东行驶,前面有一货车在中心线南侧正常行驶,自己驾车骑着黄某在北边准备超车时,看见对面车道前一百米处有一摩托车从东向西驶过来,当所驾车超右边车一半时,距离摩托车有二十来米,当时点一下刹车,因天下小雨,车后面有点摆,在第二次点刹车时,车尾摆动厉害,后来车直接失控,车后尾甩到前面,车右后侧撞到骑摩托车的,就赶紧下车,看到一个男的躺在地上呻吟,一个女的站在旁边,因自己不知道是什么地方,就叫那个女的打120,旁边的群众也打电话报警了,自己站在事故现场一直等到民警赶来。

5、尸体检验报告说明,路钟强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案发现场位置及情况,案发现场为焦辉路马界加油站东侧,现场死亡一人。货车碰撞痕迹在右后轮外缘,摩托车左把被撞弯。

7、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侯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一事。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某雨天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发生交通事故;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对面来车有会可能的不能超车,发生交通事故起到全部作用,侯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9、车管所车辆信息表说明,路钟强所驾摩托车车牌号为豫x。

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安顺汽车接送有限公司举证,肇事后已支付受害人x元。

11、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有关赔偿已调解及履行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核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使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结合本案情况,有关民事受害人的亲属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侯某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王某枝

人民陪审员许爱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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