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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42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8月26日,赵某某因怀疑其妻与马一店张XX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在镇平县X镇X街X路与张XX之子张×相遇后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某将张×左侧鼻骨打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伤。

2、2010年6月22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镇平县X镇电管所门口,与石佛寺镇X村张××发生厮打,将张××右手拇指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的伤情构成轻伤。

经调解,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张×、张××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七万三千元,求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8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怀疑其妻与马一店张XX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在镇平县X镇X街X路与张XX之子张×相遇后发生纠纷,并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某用拳头将张×左侧鼻骨打骨折。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伤。

2、2010年6月2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镇平县X镇电管所门口,与石佛寺镇X村民张××相遇并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赵某某将张××右手拇指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张×、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打伤张×、张××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后果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张×、张××陈述的被赵某某打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造成后果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张××、王××、梁××、张××证言,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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