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滕久元、李某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6时许,被告人向某某伙同“杨某”、“鸡婆”(均身份不详)经预谋抢劫并分工后,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中国信合”营业厅旁人行道上,由被告人向某某抱住被害人李某某并捂住其嘴巴将其放倒在地,由“杨某”和“鸡婆”二人乘机强行夺走其挎包后三人一起逃离现场。被告人向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李某某丈夫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李某某被抢挎包内有现金2200余元及身份证、存折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谌某某证言、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乔燕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人民陪审员李某东
二OO九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