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荆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先后生育两男两女,由于我们感情不合,从结婚至今经常吵架生气,尤其是近年来被告参与基督教会,常年在外信教、传教,对家庭生产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家庭经济受到严重损失,现我们二人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合理分割。
本院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七里村委证明、张湾乡民政所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属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75年3月在陕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关系较好。1981年10月4日双方婚生长女荆某香(已成家),1985年2月23日婚生次女荆某丽(成家后病故),1986年2月29日婚生长子荆某禄(已成年),1987年8月23日婚生次子荆某福(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尚能尊老爱幼、勤俭持家,双方感情较深。近年来因被告参加基督教会,原告以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其家庭的生产生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纠纷中双方仍能维持其正常的夫妻关系。2010年3月31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坚持其诉讼请求不变,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并生育两男两女,故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调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只能其本人承担没有证据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代审判员兰群礼
代审判员曹存厚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