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55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8月1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石佛寺镇X路维族市场×××ו艾力的摊位前,趁其不备,将其摊位上的价值2000元玉料盗走。
2、2010年8月2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石佛寺玉博苑东边早市××ו伊麻木摊位前,趁其不备,将其摊位上价值3000元的籽石盗走。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某;证人证言;物价鉴定;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盗窃,是进玉货,没离开现场。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18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石佛寺镇X路维族市场×××ו艾力的摊位前,趁其不备,将其摊位上的价值2000元玉料盗走。因失主父亲病危回新疆,玉料现暂扣于镇平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失主×××ו艾力陈某:2010年8月18日早上7点钟左右,我到石佛寺镇X路维族市场摆摊,当时我正往摊位上摆籽料,有一个汉族男的过来了,他拿住一块料子问多少钱,我说一万,他看看就放下了。等我摆好摊位,一看少了一块好籽料。我就到市场办公室找××××,让他看看监控录像,一看就发现那个看籽料的汉族人拿一块装到口袋里。
2、证人××××证言:那一天有一个维族人的石头丢了,是个早上×××ו艾力给我打电话,把丢石头的事给我讲了。接着,我来办公室,把监控录像调出让他看,都看见你们警察抓来的那个汉族人在×××ו艾力的摊前看石头,先看一个石头放下了,又拿两个在手里看,这一次,他放下一个,左手拿一个背在后头,顺手装裤子口袋了。
3、证人×××ו伊敏证言:日子记不清了是一个早上,当时都在出摊,×××ו艾力说他的石头丢了。我们一起过去看监控,看见有个汉族人头发少,在×××ו艾力的摊前看石头,×××ו艾力他当时正在摆石头,不注意汉族人拿两个石头,汉族人看后,放下一个石头,另一个拿走了,装在口袋走了。
4、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ו伊敏辨认出盗窃×××ו艾力籽料的是陈某某。
5、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证实×××ו买买提尼亚孜、××辨认出×××ו艾力被盗籽料的外部形状。
6、现场照片,主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ו艾力摊位上看籽料的情况。
(二)2010年8月21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窜至镇平县石佛寺玉博苑东边早市××ו伊麻木摊位前,趁其不备,将其摊位上价值3000元的籽石盗走。案发后,籽石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8月21日早上6点多我到早市市场看货,到一个维族人的摊位上,我先拿了一块青海料问多少钱,后又拿了一块在看,这时又来几个人在看石头,把我挤到后边了。当时我看的石头还在我手里,随后那个维族人就上来拉着我说:“你刚拿的石头呢”我说在我手里呢,就把石头拿着让他看,他说我偷他石头了。
2、失主××ו伊麻木陈某:今天早上7点多钟,我在石佛寺玉博路摆摊。当时我正在擦玉,来了一个汉族人,他拿我摊上一个石头问多少钱,我说两万,他又拿了一个青海料石头在看,他说太贵了,把青海料放下。他走了,我当时正在擦石头,一看摊,说两万的料石怎么没见了。我赶紧追那个人,他手里拿住我的石头,背在后头。他背一个包,正想装哩,我们抓住了。抓住时,石头还在手里攥着。
3、证人×××ו阿布里普孜证言:今天早上6点多钟,我们都到玉博苑东边的街道里面去卖籽料,我去时×××就把摊位摆上了,当时他正在擦石头。有个汉族人走到我摊位东边二、三米远时,×××跑过来把那个汉族人捞住了。当时那个汉族人正准备把手往包里装时,被×××捞住他的手了,那个人手里有块籽料,看上去比较白,×××说汉族人偷他籽料了。
4、证人××××艾力证言:早上我们在石佛寺玉博路摆摊,我正在摆料子时,我哥说石头丢了,他要去追,叫我看下摊。我就过来看摊,见我哥把那个贼撵过来,抓住了。抓住时,石头还在贼手里。
5、证人×××ו库杜斯证言:刚一回头看到×××抓住一个汉族人手,说那人偷他籽料了,当时汉族人手里拿着一块白色的籽料,×××看那个汉族人要跑,就把他往他的摊位上捞。
6、抓获经过,主要证实2010年8月21日早上8时许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的情况。
7、发破案报告,主要证实发案、破案情况。
8、书证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主要证实扣押被盗二块籽料(和田籽石、和田玉)的情况。
(2)返还物品清单,主要证实将被盗和田籽石返还给被害人××ו伊麻木的情况。
(3)人口基本信息,主要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物价鉴定,主要证实被盗两块青海料籽石鉴定价格为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其中,①号籽石的鉴定价格为3000元,②号籽石的鉴定价格为2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解,与失主陈某、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康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