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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多海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晓琼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1986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87年10月在原怀化市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彭某现已结婚成家;被告赌博成性上瘾,1993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1999年刑满释放至今从不管家庭生活及抚养女儿;我为了抚养女儿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现已长达16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补偿我x元也可离婚;我赌博仅是偶尔并未一惯,与原告分居16年是实,因我被刑罚,对家庭小孩没有尽到义务;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彭某某1986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87年10月在原怀化市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彭某现已结婚成家;双方因感情不能融通,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已经16年之久,2000年后双方更无任何音讯往来;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中方县X镇民政办证明,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双方结婚登记;

2、芽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一直单独住在其娘家洪江市X乡X村;

3、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16年以来因感情不能融通基本处于分居状态,2000年后双方更无任何音讯往来,且被告庭审中辩称如果原告补偿他x元也可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x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多海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晓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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