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粟多海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晓琼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彭某某1986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87年10月在原怀化市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彭某现已结婚成家;被告赌博成性上瘾,1993年被告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1999年刑满释放至今从不管家庭生活及抚养女儿;我为了抚养女儿一直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现已长达16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补偿我x元也可离婚;我赌博仅是偶尔并未一惯,与原告分居16年是实,因我被刑罚,对家庭小孩没有尽到义务;没有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彭某某1986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87年10月在原怀化市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彭某现已结婚成家;双方因感情不能融通,基本处于分居状态已经16年之久,2000年后双方更无任何音讯往来;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中方县X镇民政办证明,证实原、被告身份及双方结婚登记;
2、芽柳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一直单独住在其娘家洪江市X乡X村;
3、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16年以来因感情不能融通基本处于分居状态,2000年后双方更无任何音讯往来,且被告庭审中辩称如果原告补偿他x元也可离婚,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其x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姻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多海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