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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乙、周某戊、周某丙、周某己、周某丁诉被告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周某林之妻。

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周某林之子。

原告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之女。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周某林之子。

原告周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周某林之女。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系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曾某某之妻。

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乙、周某戊、周某丙、周某己、周某丁诉被告曾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再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09年5月4日7时40分许,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机械不符合技术标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彭真和袁小香两人,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20国道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地段,遇行人周某林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将周某林撞倒,造成周某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某某和彭真、袁小香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肖某乙、周某戊、周某丙、周某己、周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安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2元(3904.2元/年×6年),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x.32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请求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09年5月4日7时40分许,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机械不符合技术标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彭真和袁小香两人,沿3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320国道邵阳市双清区X乡X村地段,遇行人周某林横过道路没有避让,将周某林撞倒,造成周某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某某和彭真、袁小香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2009年5月15日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林、彭真、袁小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周某林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有一妻子肖某乙、四个子女周某戊、周某丙、周某己与周某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曾某某自愿赔偿原告肖某乙、周某戊、周某丙、周某己、周某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包括安葬费9855.48元,死亡赔偿金x.2元(3904.2元/年×6年),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及住宿费x.32元),扣除已支付x元,尚应支付原告方x元,该款项在领取本调解书之日内履行给付完毕。

二、本案受理费100元,被告曾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杨再安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符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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