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人,系湖南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五处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更祥,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赵某某要求宣告李芳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芳青,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邵阳市化纤厂下岗职工,住址同上,系申请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冒朝军,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赵某某陈述,2009年7月17日,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离婚纠纷一案立案受理,被申请人之父与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供被申请人自1997年以来三次患精神分裂症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证据。为此,双方当事人及近亲属于2009年8月5日陪同被申请人一起到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精神病与民事行为能力鉴定,该所鉴定:李芳青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特向法院申请认定李芳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查,2009年8月9日,李芳青经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进行是否患有精神病及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论为:李芳青患有精神分裂症——显症期,在此次与丈夫离婚一案中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芳青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响林为李芳青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琨堂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