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8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要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5月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振伟(已判刑),到登封市X镇X村,使用破坏钳盗剪一根100对通讯电缆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120元。
2、2008年5月12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振伟(已判刑),到登封市X镇X村,使用破坏钳盗剪一根100对通讯电缆18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4780元。
3、2008年5月21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振伟(已判刑),到登封市X镇X村,使用破坏钳盗剪一根100对通讯电缆11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920元。
4、2008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振伟(已判刑),到登封市X镇X村,使用破坏钳等工具,盗剪一根200对通讯电缆25米,因被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280元。
5、2008年6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振伟(已判刑),到登封市X镇X村,使用破坏钳等工具,盗剪一根50对、一根200对通讯电缆各25米,因被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1560元。
6、2008年6月6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振伟(已判刑),到登封市X镇X村,使用破坏钳等工具,盗剪一根200对通讯电缆50米.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56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0年5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徐某某对案发期间,其伙同李振伟到登封市X镇高坡、杨林等村,盗剪通讯电缆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数量和分得赃款等情节、过程的供述与同案人李振伟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害单位职工梁××对登封市××公司架设在登封市X镇高坡、杨林等村通讯电缆被盗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的陈述。
3、证人秦××对其为挣运费,多次将李振伟、徐某某盗窃所得电缆运往外地进行销赃的证言。
4、同案人李振伟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盗窃电缆所使用的工具。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缆价值情况。
6、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振伟被判处刑罚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起诉书指控的第4、第5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6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2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