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湖南省会同县人,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一案,由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2日以湘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永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远征、人民陪审员黄某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明(另案处理)到会同县畜牧局楼下,将陈孟停放的一辆“豪天”牌摩托车盗走,两人定价为1600元,由杨某某付款800元给杨某明,车归杨某某所有。经鉴定该车价值为3100元。
2008年12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会同县X路北城宾馆门口发现一辆停放的“豪爵”摩托车没有上锁,便邀约黄某看了车,后被告人杨某某用手机叫来杨某明,二人将车子的点火开关线剪断,由被告人杨某某发动车子骑车逃跑,由于被人发现追赶,被告人杨某某弃车逃跑,盗窃未得逞。经鉴定该车价值416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1)有失主陈孟、杨某的陈述,证实于2008年11月24日晚,12月20日晚分别停放在畜牧局楼下的“豪天”牌摩托车、停放在北城宾馆门口的“豪爵”牌摩托车被盗是实;(2)证人粟某甲、粟某乙证实看到有二个男的走到杨某放摩托车的地方去偷摩托车,其中一个人当晚就被抓获送往公安局,另一个骑摩托车逃跑,被人追到大石板将车追回;林海刚证实2008年12月20日晚11点钟了,杨某某打电话给我,讲在大石板部队检查站过去的桥形的岔马路上,要我开车去送他回去,讲好车费是120元,车开到排子路段时有人打他的电话,我分析他是到做了什么坏事;黄某证实:2008年12月20日晚高椅乡文古冲的一个外号叫“除除”的还有高一团里的两个人在北城宾馆门口偷了别人的摩托车是实;(3)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有关被盗赃物的照片在卷佐证;(4)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失主领物凭证在卷证实;(5)被盗赃物的价值有会同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值鉴定,被告人对价值鉴定无异议;(6)有被告人杨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的多次供述在卷,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在2008年12月20日晚盗窃作案时,被他人发现,盗窃未得逞,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永成
审判员向远征
人民陪审员黄某勤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