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杨某某与磨街乡X村石门沟二矿(以下简称石门沟二矿)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2005)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石门沟二矿不服,提出上诉。2006年10月3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4月6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07)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8年9月24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5)许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5)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杨某某又变更诉状,以王某甲及磨街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大涧村委会)为被告,并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訾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大涧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王某甲在承包石门沟二矿期间,于1998年7月2日,与我订立投资付煤协议,书面约定我出x元投资款由其使用,用期二年,每年分给我红利煤500吨,二年付清1000吨煤和x元本金,他同时提供采矿许可证副本担保。协议签订后,我给其x元投资款,他也在合同期限内给付了抵押物,并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给我了1000吨煤,但未返还x元投资款,同时提出还按以上承诺投资付煤条件继续用款,为此,双方于2000年7月2日进行协商变更投资付煤协议,每年支付煤变更为400吨,其它条款仍按原协议执行。但在合同到期,王某甲在未返还x投资款并欠下337吨原煤的情况下,同时提出还按以上承诺条件继续使款,为此双方又继续履行投资付煤协议。2003年12月22日,王某甲给我女婿王某原写下欠条,写明欠煤337吨,杨某某老账。在以后履行期间,双方于2004年1月2日进行算账,尚欠我该合同期限内原煤240吨,后让我按走245.08吨。以后也不返还x元投资款,也不让我拉煤,该账单至2009年2月2日止,王某甲应付我红利原煤2331.92吨,应返还我投资款x元。原来本案在二审中查明,石门沟二矿系大涧村委会开办,王某甲承包期间,该矿营业执照被注销。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利,请依法处理。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是石门沟二矿法定代表人,煤矿系村属集体企业,原告起诉我无据,我不应作被告;石门沟二矿借原告x元本金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涧村委会辩称:原告追加我方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石门沟二矿是独立法人企业,企业被注销后,作为开办单位只承担组织清算的义务,不承担实体责任;据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我方认为在原审中王某甲提供的录音证据,录音形式来源合法、完整、事实清楚,该录音已得到原告认可,应认定录音为有效证据,且能证明原告所起诉的债权已履行完毕,石门沟二矿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方起诉。
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1998年7月2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给王某甲x元投资款,用期二年,每年得红利煤500吨,二年1000吨,届满如数归还投资款;2、2000年7月2日证明一份,以证明:x元投资款未退,继续使用二年,每年红利煤由500吨变更为400吨;3、2003年12月22日王某甲出具欠条一份,以证明:欠原告老账煤337吨,x元投资款未还;4、2004年1月2日欠条一份,以证明:x元投资款未还,还欠240吨红利煤未付;5、1998年1月29日借王某成二万元借据一份,以证明该款借给王某甲;6、证人王XX证言,证明杨某某曾领人去借过钱;7、证人王XX证言,以证明杨某某向其借过钱,说是给大涧村的伙计的。
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1月2日王某甲等人与杨某某谈话录音资料一份,以及根据录音整改的录音笔录一份,以证明x元本金及总计2040吨煤已全部还给原告。2、2004年1月4日至5月2日马中原出具的证明拉煤条13张,计煤245.08吨,以证明最后所欠240吨煤已经拉完。3、证人王XX、王XX出庭作证证言,以证明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清结原告息煤。
被告大涧村委会所提供证据及证明内容与被告王某甲所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一致。
被告王某甲对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解释有异议,并说明x元已还,煤也已拉完;对证据5、6、7,说明不认识这些人,与本案无关。
被告大涧村委会对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的说法,认为证据1、2是对协议的订立与延展;证据3、4是对前面履行结果的再确认,打条时仅欠240吨煤,打条之后煤已拉走,x元投资款已经全部在2004年1月2日之前还完。对证据5、6、7的异议与王某甲的异议相同。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甲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录音笔录涉及协议问题,但原告并未表态,也没有认可,录音内容来源不合法,录音目的否定欠煤欠款,显然不足,不能否定原告证据。因为与王某甲存在多次交往,王某甲套用其他借款来否定本案借款。同时,双方的经济交往应以文字手续来结算经济账目,录音内容属于剪接得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13张拉煤条针对王某甲打给原告240吨的原煤,双方凭借文字手续结算,老账337吨煤也未还,同时证明x元本金继续使用。对证据3,认为二证人系王某甲亲侄,无其他证据佐证,内容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杨某某所举证据1、2,真实可信,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3、4仅言明欠煤多少吨,而未显示x元本金是否归还;证据5显示借王XX现金二万元,借款人为程XX,与本案无关;证据6、7仅证明杨某某向证人借过钱,而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二被告所举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且在本案原审一审庭审时,原告杨某某明确表示对录音内容无异议,仅说明还的x元是以前的经济来往,而不是本案争议的x元,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客观真实,且与证据1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7月2日,原告杨某某及石门沟二矿之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杨某某付石门沟二矿现金x元,石门沟二矿每年付杨某某煤500吨,两年共1000吨,本金两年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付煤,未发生纠纷。2000年7月2日两年到期,经双方协商,石门沟二矿再用款两年,两年付杨某某息煤800吨。2002年7月2日再次约定到期,石门沟二矿未付现金,杨某某继续从矿上拉煤。2003年12月22日,王某甲给杨某某出具欠马XX(杨某某之婿)煤337吨欠条一份,欠条上注有杨某某老账,不放煤扣车等字样,王某甲之侄王XX、王XX也在欠条上签名。2004年1月2日,在杨某某所承包的南关浴池办公室,杨某某及其妻、其婿马XX,王某甲及其侄王XX、王XX及王某等人在场,双方再次算账。协商中杨某某认可已收到x元现金。算账结果,双方同意,王某甲给杨某某出具欠条,言明欠煤240吨,该煤转给马XX,煤拉完后,杨某某将所有欠条,包括x元的条,全部退还。王某甲将算账过程进行录音。2004年1月4日至5月24日,马XX先后13次在石门沟二矿拉煤245.08吨。后杨某某于2005年4月29日,持协议书及欠款证明,欠煤条,起诉到本院,请求石门沟二矿返还投资款x元,并支付欠煤770吨。再审发回重审后,杨某某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x元,并支付欠煤2337吨,但增加部分未补加预交诉讼费等情。
本院认为:原先杨某某与原石门沟二矿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于1998年7月2日所签协议,及其后双方所续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原告杨某某持双方已结算过且已履行完毕的欠据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及支付息煤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应予驳回。二被告所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130元,其他实际费用2000元,计713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伯强
审判员:张建国
人民陪审员:李淑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志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