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盗窃罪,1982年被原长沙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3月3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创世纪网吧门口,盗得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狮龙电动车,并将该车藏匿在德雅路社科院门口的科达照相馆屋檐下。后被告人周某甲叫来潘某明(另案处理),欲将该电动车以250元销给潘某明。二人将车推至长沙市开福区X街巷口时,被周某及其朋友王某魁当场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被盗赃车并发还失主。
经鉴定,被盗赃车系狮龙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陈述,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潘某某证言,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投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3日起至2009年7月2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敏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