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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2月16日被长沙市开福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12月29日经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开福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电工钳、工具刀各一把来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大道“大地金墅”建筑工地,用电工钳剪断该工地施工塔吊“金杯牌”铜芯电缆线22米,并将剪断的电缆线拿到X楼一房间,用工具刀剥去电缆线外皮,准备拿去卖钱,后被工地工人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22米价值人民币198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扭送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刑事技术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16日起至2009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志刚

二00九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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