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
被告包某某,男,生于1983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包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7至11月份四次赊购我块煤共欠我煤款x.5元,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煤款x.5元并支付我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或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身份情况;2、欠条二份、收条一份、过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x.5元的事实。
被告包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于2009年7至11月份给原告出具欠条二份、收条一份、过磅单一份分四次赊购原告块煤72.09吨,该四份欠据中2009年11月7日的过磅单中证明煤炭单价780元,而原告均称单价为770元,以单价770元计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x.3元。后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5等情。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长期不还是导致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欠原告货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但原告主张的价款数额超出了被告实际所欠款额,故超出部分应予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或利息,本院认为,货款应以滞纳金为宜,因该欠据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滞纳金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欠款x.3元,并自2010年5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原告滞纳金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14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13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志峰
审判员:王旭光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俊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