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草率结婚。2009年1月生一女儿,婚后发现被告生性懒惰,游手好闲,特别是对急需治疗患有某内障玻璃体浑浊的女儿不管不问,嫌弃我们母女,我忍无某忍,在2009年8月携女儿回娘家居住,借父母钱财为女儿治病。被告对我们毫无某何感情和亲情之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菲由我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x元。
被告周某彬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依法判决离婚,由谁抚养女儿我都没有某见。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感情是否破裂,有某和好的可能;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谁抚养。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结婚证一份及婚生女儿户口证明。证明原被告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周某菲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无某某。
本院予以采信。
2、吴xx、吴xx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婚生女孩周某菲随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有某某,称证人证言所述内容不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人无某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3、鹤壁中古友好眼科医院门诊病历、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用等,证明婚生女儿周某菲双眼患先天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浑浊到上述两医院就诊的事实。
被告无某某。
本院予以确认。
4、浚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回娘家居住,治疗周某菲眼疾费用由原告及其父母负担。
被告有某某,称为女儿治病,自己给了原告400元。
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上述有某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同村,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未置有某同财产和负有某债。2009年1月11日婚生女儿周某菲出生,双眼患先天性白内障、右眼玻璃体浑浊疾病,曾在鹤壁中古友好眼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等地治疗。因治疗女儿眼疾,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其医疗费用多由原告及其父母支付。2010年1月20日,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等。本案经调解无某。
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治疗女儿眼病,双方发生矛盾,引起夫妻关系紧张,原被告分居,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已无某好可能,夫妻关系已经破裂,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周某菲年龄尚小,患有某天性眼疾,根据本案案情,从有某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以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精神,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某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意见,被告按2008年度农民纯收入的30%支付孩子抚养费,即每年13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周某菲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周某某从2010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1336.2元,至孩子十八周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因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可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朝民
审判员李某英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