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司朗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慕尼黑哈拉巴拿街X号。
法定代表人皮特•弗劳恩克莱,高级副总裁。
法定代表人萨比娜•拉姆,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
第三人欧斯特尔(香港)国际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铜锣湾轩尼诗道381-X号华轩商业中心X楼B室。
原告欧司朗有限公司(简称欧司朗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斯特>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欧斯特尔(香港)国际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欧斯特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司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杨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欧斯特尔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欧司朗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x号“x”商标、在先国际注册的第x号、第x号“欧司朗x”商标(统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用具、电灯等商品上。第x号“x斯特>r”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Pk斯特>r”与欧司朗公司商标“欧司朗”读音有别。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x”与欧司朗公司商标英文部分“x”字母组合不同,发音、外形各异。被异议商标与欧司朗公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所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即使被异议商标与欧司朗公司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相类似的商品上,仍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欧司朗公司还认为“x”为驰名商标同时又是其企业名称,应依据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受到全面保护,鉴于被异议商标与欧司朗公司商标并不近似,欧司朗公司上述主张均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欧司朗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中英文部分和引证商标的中英文部分的构成文字、字母以及排列顺序基本相近,整体视觉效果差别不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x”、“Pk斯特>r”均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其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x”相比,读音相近,字母排列差异不大,对于非以英语为母语的国家的相关公众来说,难以区分;“x”与引证商标“欧司朗”相比,发音亦极为近似,且二者均无任何含义,更易让人误认“欧司朗”为“x”的中文音译。因此,“x”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同时,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部分“Pk斯特>r”与引证商标的中文“欧司朗”在文字构成上有区别,但其前半部分的发音也完全相同。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二、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原告引证商标及其字号在照明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告在先权利。三、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应属驰名商标,其知名度应该成为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及第三人申请时具有主观恶意必须考虑的事实因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欧斯特尔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1年3月8日,欧斯特尔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斯特>r”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灯、照明器械及装置、聚光灯、吊灯支架、探照灯、路灯、水族池照明灯、舞台灯具、车辆照明设备。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
欧司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引证商标有三个,分别是:
1、奥斯拉姆公司在先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予以核准的“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注册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用具、电灯、放电灯及其零件、放电灯的引燃装置、聚光器、场致发光板、加热、干燥用具、电炉、电灶、电热恒温蒸热箱、烤煎器械、干燥用照射灯。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6月1日止。
2、1998年5月8日,x向商标局申请国际注册第x号“欧司朗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并获得核准,该商标于1998年4月2日在德国获得基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专用期经续展至2018年5月8日止。
3、1996年11月12日,x向商标局申请国际注册第x号“Pk司朗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并获得核准,该商标于1996年8月25日在德国获得基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加温蒸汽、烹调冷藏、干燥通风、供水以及卫生设备装置。专用期经续展至2016年11月12日止。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期间,欧司朗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商标异议裁定申请。
2006年5月22日,商标局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x斯特>r”商标异议裁定书,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等为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欧司朗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6年6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注册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并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x”产品近年的世界销售额复印件;2、商标注册清单复印件;3、公司介绍及年报复印件;4、网页资料复印件。
2009年8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原告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x斯特>r”,其中的中文文字部分“Pk斯特>r”由于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而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一为纯英文文字商标“x”,与被异议商标相比,虽然英文部分的文字构成、发音等方面均比较近似,但被异议商标尚有中文部分“Pk斯特>r”,且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中国消费者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相混淆,从而产生误认。引证商标二、三为中英文文字组合商标“欧司朗x”,其中的中文文字部分“欧司朗”由于中国消费者的认读习惯而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三与被异议商标相比,虽然英文部分的文字构成、发音等方面均比较近似,但被异议商标尚有中文部分“Pk斯特>r”,与引证商标二、三的中文部分“欧司朗”相比,在文字构成、读音、字数及整体外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中国消费者不会将“Pk斯特>r”与“欧司朗”相混淆,从而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本案中,原告在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欲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中国消费者中产生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证据或属于原告自证、或未经过翻译、或未能证明商标使用情况,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原告该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在先权利为企业字号权,其明确的企业字号为英文“x”和中文“欧司朗”。由于该企业字号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同理可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告企业字号未构成近似,中国消费者不会将二者发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原告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第x号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斯特>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欧司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司朗有限公司、第三人欧斯特尔(香港)国际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军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