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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某贩卖毒品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家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08年12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X栋其经营的麻将馆内将1包“K”粉(重1克)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韵吸食。2008年12月12日,被告人文某某从常德购买了1000元冰毒和氯胺酮回长沙准备贩卖和吸食。当晚9时许,在长沙市开福区明泰大酒店408房被刑警抓获并缴获冰毒和氯胺酮共计5包。经鉴定白色晶体及红色粉末总净重2.936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另一包白色晶体粉末净重1.487克检出氯胺酮(K粉)。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搜查证和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尿液检测报告,毒品保管收据,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策成

二OO九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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