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陈某、洪某某,福建创元(略)事务所(略)。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贵萍、陈某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兑付了赔偿款,民事部分以调解方式结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所在村X村与邻村X村因林场归属发生冲突。当晚,张某某与村干部张X仕、张X钦、张X整(均已判刑)等人召集村X村祠堂商议如何对付柿洋村人,并烧香拜祖,言明造成损失由村里负担。次日上午9时许,柿洋村民龚X城驾驶柴三机载吴X其等10余人途经后洋村口时,被张某某以及张X平、张X就、张X铃、张X星、张X钦等人拦下殴打。随后,柿洋村民吴X居驾驶柴三机载被害人陈X建等10余人到后洋村口,发现前方龚X城被拦下殴打,急忙掉头逃走,张某某、张X钢、张X整、张X弟等人持棍追上殴打。被害人陈X健跑到矿头岭茶园,被殴倒地,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龚X城、吴X其等人陈某,证人龚X住、龚X铃等证言,法医尸体检验和伤情鉴定结论,同案犯张X仕、张X整、张X钦、张X平、张X就等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二村山地纠纷,伙同他人纠集本村村民进行报复并持械参与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同案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贵萍、陈某辉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贵萍、陈某辉经济损失人民币x.6元(已赔偿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次于其他同案犯,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日上午,周宁县X镇X村委会组织村X村柿洋村有权属争议的“季竹湾”山林造林,与柿洋村村民发生冲突,后洋村村民黄X枝被打伤,引起后洋村村民不满。当晚9时许,上诉人张某某与后洋村支书张X仕、村民委员会主任张X整、村治保主任张X钦商议后,指使后洋村村民张X仕、张X经等人召集村民到祠堂开会,商议如何对付柿洋村人。会上,张X仕当场书写“大家要团结起来和柿洋村人打到底,若造成损失由村里共同负担”的誓词交张X钦宣读,并组织村民烧香拜祖、签名。次日上午9时许,柿洋村民龚X城驾驶柴三机载吴X其、龚X宜、李X水、刘X兴、龚X兴、龚X清、吴X钦、陈X波、龚X住等10余人前往周宁城关途经后洋村口时,张某某、张X整、张X钦与张X平、张X就、张X铃、张X星(均已判刑)、张X钢(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将龚X城等人拦下殴打,致吴X其轻伤,龚X城等多人轻微伤。随后柿洋村村民陈X建、龚X文、陈X灼等10余人乘坐吴X居驾驶的柴三机临近后洋村口发现前方龚X城等人被拦下殴打,急忙掉头,被害人陈X建等人跳下车往柿洋村方向矿头岭茶园山上逃跑,张某某、张X整、张X钢、张X平、张X弟(另案处理)等人持棍追来,与事先埋伏在此的张X君、张X兴等人会合。双方在茶园山上互扔石头对峙时,张X整喊道“大家不要怕,冲过去把柿洋村人打掉,一个都不让他跑掉”,并与张某某、张X钢、张X弟等人持械冲向陈X建、龚X文等人。陈X建因逃脱不及被打倒在茶园山上,在送往周宁县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建系生前颅骨粉碎性骨折、脑内血肿、脑挫裂伤致急性脑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X成证言,证实七步镇X村与柿洋村交界处“季竹湾”山林权属发生纠纷。1999年3月1日,后洋村X村民到“季竹湾”山林造林与柿洋村村民发生冲突。次日上午二村械斗,造成人员伤亡。
2、被害人吴X陈某,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他与李X水、刘X兴等10余人乘坐龚X城驾驶的柴三机途经后洋村,被张某某、张X就、张X钦等人持棍殴打。
3、证人龚X城、龚X住、陈X波、吴X钦、龚X平、龚X宜、李X水、吴X锋、刘X兴、龚X清、龚X兴证言,证实他们村X村因二村交界处山林归属发生纠纷。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他们搭乘龚X城的柴三机途经后洋村口时,被后洋村人持棍、刀拦截殴打。随后,后洋村人又去殴打第二部柴三机上的柿洋村民。
4、证人吴X居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他驾驶柴三机载柿洋村民陈X建等10余人临近后洋村时,看到前方龚X城等人被后洋村人围住殴打,即调转车头逃回柿洋村,陈X建等人跳车逃走。
5、证人龚X铃、刘X忠、龚X文、陈X灼、吴X健、龚X宝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他们与陈X建等10余人搭乘吴X驾驶的柴三机到后洋村口看到龚X城等人遭到后洋村民拦截殴打,便跳车逃跑,后洋村人持械在后追赶,他们跑到茶园山顶时受到后洋村人伏击,多人被打伤。证人陈X灼还证实,他们逃到茶园山上与后洋村人互扔石头对峙时,后洋村主任张X整喊道“大家冲过去,一个都不让他跑掉”,随后有10多个后洋村人向他们冲来。
6、证人龚X昶、陈X嫩、吴X韩、龚X智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9时许,他们闻讯赶到矿头岭茶园,看到后洋村人在茶园山上持木棍、刀追打柿洋村村民。陈X建姐姐陈X花不顾一切冲上山,后洋村人用石头扔向陈X花,阻止陈某山营救。
7、证人张X敏证言,证实案发当日9时许,他闻讯赶到矿头岭茶园山上,看到陈X建倒在茶园上,伤情严重,将陈X建背下山,送到医院时发现陈某死亡。
8、证人陈X花证言,证实案发当日9时许,她闻讯赶到出事地点,听到其弟陈X建被打倒在茶园山上,冲上营救时,站在山上的后洋村人往下扔石头,张某某和另一个年青人还持木棍击中她手臂和后背,阻止她上山。后张X敏将陈X建背下山,她见陈X建全身是血在抽筋,抱住陈X建问是被谁打的,陈X建小声应道是被张X整、张X钢打的。之后,陈X建在送往县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9、证人张X象、张X君、彭X运、张X增、谢X安、阮X康、张X就、张X兴、黄X林证言,证实1999年3月1日晚,受后洋村“喜头“通知到村祠堂开会,村支书张X仕、村主任张X整、前任村支书张某某、村治保主任张X钦都在场,村民们议论纷纷,商量如何报复柿洋村人,并烧香拜祖、签名,要求全体村民共同对付柿洋人。次日早上,后洋村民拦截柿洋村民柴三机并殴打柿洋村民,柿洋村民陈X建被打死在茶园上。证人张X就还证实他与张某某、张X钢等人持械在村路口等候、拦截、殴打柿洋村人。证人张X君、张X兴还证实他们与张X松等人持械埋伏在茶园山上。
10、证人张X经、谢X志证言,证实1999年3月1日上午,后洋村村民到山上种树与柿洋村人发生纠纷、打架,后洋村民黄X枝被打伤,村民们非常不满。当晚8时许,村民们聚集在村祠堂议论被柿洋村人打了,要采取措施。村主任张X整、村支书张X仕、前任支书张X助商量后叫他们六个“喜头”通知村民到祠堂开会,村民们议论纷纷。张X仕当场书写“明天要和柿洋村人打到底,若发生事情由村里负责”,由村治保主任张X钦宣读。为了表示团结,张X钦组织村民烧香并喊口令分批拜祖、签字。次日上午,柿洋村人途经后洋村被拦截、殴打,柿洋村人陈X建被打死。
11、周宁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死者陈X建系生前颅骨粉碎性骨折、脑内血肿、脑挫裂伤致急性脑功能衰竭死亡。
12、周宁县公安局法医伤情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X章头面部裂创及左颧部、腰部等损伤,其伤情为轻伤。
13、宁德市地区公安局、周宁县公安局法医伤情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龚X城、陈X波、龚X文、刘X忠、李X水、龚X清、吴X钦、龚X住、龚X孝、刘X花、陈X花、龚X宜、刘X兴、龚X宝、龚X兴等15人的伤情为轻微伤。
14、周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后洋村村口及中心现场矿头岭茶园山上留有血迹。
15、同案人张X仕供述,1999年3月1日上午,后洋村X村民到与柿洋村有纠纷的“季竹湾”山林种树,与柿洋村民发生冲突,村民黄X枝被打伤,村民们非常不满。当晚10时许,他与村主任张X整、前任支书张某某、村治保主任张X钦要求“喜头”召集村民到祠堂商议如何对付柿洋村民,村民们议论纷纷,他当即在会上写下“后洋村民要团结起来与柿洋村民对抗,如发生后果由全村村民共同负担”的誓词交张X钦宣读。为表示团结,又组织村民烧香拜祖、签名。次日上午柿洋村民途经后洋村被拦截、殴打,柿洋村民陈X建被打死。
16、同案人张X钦供述,1999年3月1日上午,后洋村X村民到与柿洋村有纠纷的“季竹湾”山林种树,与柿洋村发生冲突,村民黄X枝被打伤。当晚10时许,他与张X整、张某某、张X仕要求村中“喜头”召集村民到祠堂开会,商议如何对付柿洋村民,村民们议论纷纷。张X仕当即在会上写下“张氏村民要团结起来与柿洋村民打到底,若有人被打伤或造成损失由后洋村民共同负担”的誓词交他宣读。为了表示团结,他们又组织村民烧香拜祖、签名。次日上午,柿洋村民驾驶柴三机途经后洋村被拦截、殴打,柿洋村民陈X建被打死。
17、同案人张X弟供述,1999年3月1日晚,村委会主任张X整组织村X村祠堂商量如何对付柿洋村人,村民们议论纷纷,提出各种方法。次日早上,柿洋村X村口被拦截、殴打逃往茶园山上,他持二齿耙与张X整等人追到山上,双方互扔石头对峙时,张X整喊道“大家不要怕,冲过去把柿洋村人打掉”。他们20多人持械冲上,柿洋村人四处逃跑,后见到柿洋村民陈X建被人打倒在地。
18、同案人张X就、张X平、张X星供述,1999年3月1日晚,受村“喜头”召集到祠堂开会讨论如何报复柿洋村人,并烧香拜祖、签名,要求全体村民共同对付柿洋人。次日早上,他们持棍与张某某、张X钢等人在村口拦截柿洋村柴三机并殴打柿洋村民。
19、同案人张X整供述,1999年3月1日,后洋村民到“季竹湾”种树与柿洋村民发生冲突,村民黄X枝被打伤。当晚村民们在祠堂商议如何对付柿洋村人,并烧香拜祖、签名。次日二村发生械斗。
20、上诉人张某某供述,1999年3月1日上午,因山林权属与柿洋村民发生冲突。当晚,他和张X整、张X仕、张X钦商议后通知“喜头”通知本队村民到祠堂开会,商议如何对付柿洋村民。会上,张X仕提议烧香拜祖、签名,言明如有责任由村里负责。次日上午,他持木棍在村口参与拦截柿洋村民柴三机并殴打柿洋村民,柿洋村民见状逃往茶园山上,他追到茶园山上时,陈X建已被人打倒在茶园山上。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纠集村民报复伤害,并持械参与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纠集村民报复和实施伤害环节,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张某某起组织、指挥,使矛盾升级,事态恶化的作用,以及持械直接伤害被害人陈X建。根据张某某在共同伤害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并考虑本案系因二村山林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械斗,有别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以及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上诉人张某某可予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畸重的诉、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略)的,羁(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詹昌裕
代理审判员严万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